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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114号

张水良与方林仙、方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水良,方林仙,方林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114号

原告:张水良。

被告:方林仙。

被告:方林香。

原告张水良与被告方林仙、方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方林仙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林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方林仙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8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方林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陈述借款后10日左右与20日左右,被告方林仙各还款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水良借款本金24036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林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林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林仙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张水良负担106元(已预交),由被告方林仙、方林香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