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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847号

张清学与平山县旺旺选矿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清学,平山县旺旺选矿厂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学。

委托代理人:杨凯、邵和平,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旺旺选矿厂。

负责人:赵建军,系该选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清学因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平山县旺旺选矿厂(以下简称旺旺选矿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30日张清学(甲方)与赵建军(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旺旺选矿厂作价人民币130万元整自愿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选矿厂的所有财产、设备(见清单),厂子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及尾矿押金20万元整。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预付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整,甲方应将选矿厂的一切手续原件交给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选矿厂的过户手续(即将选矿厂过户到乙方名下)。费用有乙方承担。手续过户完成之日起2日内,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万元整。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清点选矿厂的全部设备及财产,其全部财产、设备应与提供的清单一致。四,在该选矿厂过户完毕之日起2日内,甲方将该选矿厂及甲乙双方签字的全部财产、设备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剩余的50万元整一次性交付给甲方。此时该厂视为甲方全部转让给乙方且已完全交付清楚。五,转让前原选矿厂所生产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一切事项有甲方全部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转让后选矿厂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一切事项与甲方无关。六,甲乙双方不按本协议履行的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伍万元整。该协议有甲方张清学、乙方赵建军签字。该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在协议签订当天即2011年3月24日,赵建军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预付张清学30万元,张清学将旺旺选矿厂手续原件交给赵建军,赵建军给张清学出具了《收到条》。2011年4月25日,赵建军申请对旺旺选矿厂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将经营者姓名由张清学变更登记为赵建军;经营场所均为平山县小觉镇闹桑元。2011年4月19日,平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旺旺选矿厂申请搬迁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旺旺选矿厂位于小觉镇西王庄闹桑元村原环评批文[平环(2006)14号]原排污证号(PWI-x-2311-0136)2011年3月30日原法人张清学转证给现法人赵建军。现该厂提出申请搬迁,由原小觉镇闹桑元村拟搬迁至平山县东回舍镇西回舍村村南山坡。经局务会研究同意,同意平山县旺旺选矿厂搬迁,原环评批文及排污证收回,并重新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附:旺旺选矿厂搬迁申请。2013年底,经营场所为平山县小觉镇闹桑元村的平山县旺旺选矿厂因平山县安监局、小觉镇政府要求拆除,已经拆除。2014年9月24日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回舍分局给旺旺选矿厂发放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赵建军,经营场所为平山县东回舍镇西回舍村。至今,张清学未将原选矿厂及双方确认签字的全部财产、设备交付给赵建军。另查明,2010年5月6日甲方(张清学)与乙方赵浦江、刘英签订《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旺旺选矿厂的总资产和厂子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二,乙方注入30万元资金为收矿生产精铁粉,生产利润所有。三,利润分成在生产过程中,除去各种费用,按各方的比例(4:6)分成。甲方占60%,乙方占40%。四,生产过程中,甲乙共同生产管理,以诚志信。五,财务管理方面,甲乙双方持账目各一本,双方签字生效。六,如果甲方厂子出售,双方需把账目结清,合同自然终止,乙方优先享有同等价位购买。该协议有甲乙双方签字、手印。张清学将旺旺选矿厂卖给赵建军,赵浦江、刘英并不知情。2011年,赵浦江将闹桑园村的旺旺选矿厂承包给张五子,承包费每年6万元。2011年12月,赵浦江将闹桑园村的旺旺选矿厂承包给崔彦军、任建桥,直至2013年该厂被拆除。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2011年3月30日,张清学与赵建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赵建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清学30万元,张清学将选矿厂的一切手续原件交给旺旺选矿厂负责人赵建军并协助旺旺选矿厂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赵建军给张清学出具了收到条。但由于闹桑园村的旺旺选矿厂一直由赵浦江经营,张清学出卖旺旺选矿厂未通知赵浦江,至使旺旺选矿厂的厂房及财产设备未能交付。且现在闹桑园村的旺旺选矿厂已被拆除,张清学与赵建军所签《转让协议书》已经不能履行。现张清学主张旺旺选矿厂支付其60万元的转让费有违诚实信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张清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清学负担。张清学上诉的理由与请求一、因本案只有赵浦江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旺旺选矿厂提出追加赵浦江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赵浦江在二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证据,导致本案发回重审,现赵浦江未提交证据、参与庭审属于事实不清。

二、张清学已按《转让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由于赵建军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张清学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赵建军不履行义务的合法理由;原审判决遗漏了张清学追加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旺旺选矿厂给付张清学100万元及计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赵浦江为被告;

二、原审判决是否对张清学其中的40万元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以及是否影响本案二审的依法裁判;

三、张清学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以及是否由于赵建军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

一、首先,赵浦江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条件,故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赵浦江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其次,赵建军作为被告没有权利申请追加赵浦江为被告,张清学一审没有申请追加赵浦江为被告,故张清学主张原审没有追加赵浦江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原审判决叙明张清学的诉讼请求为100万元(原诉讼请求60万元+追加诉讼请求40万元),判决主文为驳回张清学的诉讼请求,且张清学追加的诉讼请求的性质与原诉讼请求的性质一致(均为转让费)。故张清学主张对其中的40万元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认为部分(张清学60万元的主张)叙述确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清学与赵建军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手续过户完成之日起2日内,乙方(赵建军)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张清学)50万元整;《转让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在该选矿厂过户完毕之日起2日内,甲方将该选矿厂及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的全部财产、设备一次性交给乙方,同时乙方将剩余的50万元整一次性交给甲方,此时该厂视为甲方已全部转让给乙方且已完全交付清楚。张清学将旺旺选矿厂的相关手续交给赵建军并办理过户手续后2日内应当将该选矿厂交赵建军占有并交付约定的全部财产和设备。赵建军否认张清学将该选矿厂交付赵建军占有并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财产和设备,张清学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现选矿厂已拆迁不复存在,张清学无法与赵建军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清学主张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因赵建军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清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