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2号罪犯刘浪,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浪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浙嘉刑终字第172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系累犯。该犯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刘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130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44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