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李进寿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进寿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下发的《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2054号),自此得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集体土地3.7070公顷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将总共26.4692公顷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
原告不服该批复,认为被告未按照要求审查作出批复所需材料,即作出土地征收批复,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2054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地的决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2054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进寿的起诉。
上诉人李进寿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2054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进寿得知被诉批复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因此本案属于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属于确权之诉明显不当。2、本案系因征地程序违法引起的土地管理行政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审查征地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李进寿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2054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精神,被诉批复系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进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杨升平有关原审法院将其撤销之诉认定为确认之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李进寿有关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及征收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案涉征地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具体审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进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山 莹
代理
审判员 卜菲菲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