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044号原告李文明,男,1970年3月13日生,住岷县。被告林平,男,1974年5月18日生,住岷县。被告林立,女,1967年11月14日生,住岷县。
原告李文明诉被告林平、林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被告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明诉称,2015年3月因二被告急用钱,要求我为其借款,因我无钱便从朋友马建国处为其借款10万元,被告林平为马建国书写了借条,马建国称钱借给谁都可以,只要我担保就行。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由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要求被告林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林立说将钱打到她卡上,她不签字。2015年3月21日我将10万元借款通过信用社转入被告林立的卡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马建国向我催促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马建国还款。借款是林平借的,款也由林平使用,但林立口头同意担保并说将钱打在她卡上,代偿后我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履行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平缺席未答辩。
被告林立辩称,被告林平是我亲兄弟,我在信用社所开账户XXXXXXXXXXXXXXXXX的卡一直由林平使用。林平向李文明借款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情,而且该款当天就已由林平本人取走。我从未给该笔借款做过担保,林平何时写的借条我也不知道,我也未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过字,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林平向原告李文明借款,因原告无钱,故其从朋友马建国处为被告林平借款10万元,由原告李文明担保。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平向马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按印,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六个月。原告李文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5年3月21日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林立账户,当日该款由被告林平取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林平未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1月6日原告李文明向马建国履行担保责任,清偿了10万元借款。后原告李文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讼,请求二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林平向马建国借款10万元,由原告李文明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李文明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林平偿还马建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4、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实借款非被告林立本人提取的事实。5、原告当庭陈述,证实由被告林平借款,该款也由林平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李文明对被告林立提交的信用社取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因在庭审中原告李文明已认可借款由林平使用,且该取款凭条中林立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故该证据可以佐证借款由林平本人使用,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李梅霞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林平向马建国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林平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林平清偿之日。因被告林立并未在借条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人签字,原告也自认被告林立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林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故其要求被告林立对该笔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明代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健
审 判 员 彭润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