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38号原告刘成全,男,196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2********,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金乡街道诚信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刘建康,男,198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6********,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金乡街道诚信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一般代理),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义旋,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5********,汉族,金乡县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金乡县金乡街道诚信苑小区52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李兰清,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11976********,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路南里*号楼*单元***室。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坤英(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全、刘建康诉被告靳义旋、李兰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刘成全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于同年3月9日中止诉讼,6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被告靳义旋及被告靳义旋、李兰清的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全、刘建康共同诉称,2016年2月7日14时50分,被告靳义旋驾驶被告李兰清所有的京YZ65**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胡集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庙村东十字路口处,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建康所驾鲁H81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义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成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靳义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李兰清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诉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提交的共同证据有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建康驾驶鲁H811**号轿车与被告靳义旋驾驶的京YZ65**号轿车于2016年2月7日14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建康、刘成全受伤及车辆受损。另外,原告刘成全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刘成全支出各项医疗费48690.93元。2、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各1份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刘成全因事故致伤分别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成全在事故中致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4、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刘成全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5、休息证明及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成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6、金乡县同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金乡街道办事处真武社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成全自2014年10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诚信苑31号楼1单元502室。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诚信苑31号楼502室为刘建康所有。8、职业资格证书1份及小康饭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刘成全自1997年就从事饭店经营并取得了厨师资质。9、金乡县金乡街道川顺饭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单秋菊为金乡街道川顺饭店业主。10、金乡县金乡街道川顺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成全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一直在该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11、证人单秋菊证言。12、交通费单据7张,共计623.5元。原告刘建康提交证据如下:1、鲁H811**号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建康。2、山东广发永正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施救拆检费发票各1份,证明鲁H811**号轿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33066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施救拆检费1000元。3、金乡县德裕隆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救援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鲁H811**号车施救支出2400元。4、金乡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8张,共计支出4036.14元。5、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刘建康治疗情况及费用详细。6、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刘建康到该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059.50元。7、金乡安康诊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建康在济宁购药后在金乡输液支出90元。8、金乡县人民医院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9、陪护人员孔庆玉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陪护孔庆玉从事农药零售。10、交通费单据1张200元。
被告靳义旋辩称,事发时,靳义旋所开车辆已经超过该十字路口二分之一多,是刘建康操作不当撞在靳义旋的右后侧,刘建康的过错应大于靳义旋的过错。请求贵院依法认定事实后予以裁定。
被告李兰清辩称,因李兰清将车辆借给靳义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靳义旋、李兰清提交证据如下:1、靳义旋的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实李兰清系车辆所有权人。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靳义旋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和过错相比刘建康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成全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建康在事故中过错大于被告靳义旋的过错,但未提交相反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成全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2月9日出院,同日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小肠破裂,其他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外侧软组织损伤等。其中,在金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733.50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0233.43元,另有就诊单据1张计款7元无医院盖章;另外在金乡县人民医院超市、济宁市鲁泰大药房、济宁市富康医疗器械、济宁市高新区雷风超市等单位购买日用品、医疗用品、护具、拐杖、营养品等支出2717元,均提交的收款收据。济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名,休息三月,定期门诊复查。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刘成全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全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构成Ⅸ级伤残,右膝外伤后给你障碍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建康事发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右腕外伤、右膝外伤等,支出医疗费共计4036.14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治疗一月,住院期间用陪人一名。2016年2月24日,原告刘建康因外伤后仍感右肩关节高、右头颈部痛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059.50元,该院门诊检查证明书亦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建康所有的鲁H811**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330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证实,原告因事故支付金乡县德裕隆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吊拖费1400元,支付济宁恒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吊车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成全提交的金乡县同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乡县金乡街道真武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成全自2014年10月份起在诚信苑31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至今。原告刘成全自1997年始在金乡县胡集镇经营小康饭店,于2006年12月取得中式烹调资格;自2014年12月份受聘于金乡县金乡街道川顺饭店业主单秋菊,担任厨师,负责鲁菜制作,月工资4200元,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靳义旋驾驶的京YZ6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兰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靳义旋借用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计20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94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建康与被告靳义旋分别承担事故30%、70%责任,被告靳义旋应按其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靳义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靳义旋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靳义旋赔偿。被告李兰清虽系京YZ6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但该车是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兰清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原告刘成全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多年从事饭店经营,并在有关单位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金乡县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因此,其相应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刘成全的损失为:1、医疗费45966.93元。原告提交的无医院盖章的医疗单据系无效证据,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6年5月19日即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受聘于金乡县金乡街道川顺饭店业主单秋菊担任厨师,月工资比较固定,应按照其月均42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200元/30天×102天=14280元。3、护理费:原告刘成全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6天×2=26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26天=780元。5、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0.22=138798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属实,且出院后需根据医嘱继续回院诊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成全因小肠部分切除对其今后的饮食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9、医疗辅助用具及营养用品共计2190元。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超市、济宁市鲁泰大药房、济宁市富康医疗器械、济宁市高新区雷风超市等单位购买日用品、医疗用品、护具、拐杖、营养品等支出2717元,提交的均系收款收据,并非正规有效票据,原告均作为医疗费损失提出主张,参照原告刘成全伤情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案中指导“进易消化吸收食物,注意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其治疗辅助用具医用胶带支出130元、护具及拐杖820元、营养品124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9414.93元。原告刘建康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095.64元。2、误工费:金乡县人民医院2016年2月15日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2月24日门诊检查证明均建议原告刘建康休息治疗1个月,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40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1545元/365天×48天=4148.16元。3、护理费:原告刘建康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8天=4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8天=2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车损:33066元。7、施救费:2400元。8、评估费、拆检费共计3000元。以上共计49549.8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58964.73元。其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各分项赔偿总额均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其余损失(258964.73-122000)136964.73元,按照被告靳义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为136964.73×0.7=95875.31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必要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靳义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全、刘建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87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成全、刘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3027元,由二原告负担32元,被告靳义旋负担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圣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