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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903号

丁小奶与方学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小奶,方学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学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阳街以东、丹溪路以南和风苑。负责人伊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晶,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小奶为与被上诉人方学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1日7时30分,方学庆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苏延路由东往西行驶,车辆行驶至苏孟派出所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方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金华市中医院治疗,5月22日出院,花费门诊费用2824.36元、住院费用34513.30元,合计37337.66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骨折等。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和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121天,误工时间180天,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浙G×××××轿车车主为方学庆,该车在被告天安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学庆垫付医疗费8188元,其中门诊费用188元。被告天安金华支公司无垫付。丁小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学庆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6783.66元;2.被告天安金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医疗费依据票据据实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照鉴定时日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营养费考虑每天62元,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事故前原告有实际收入,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30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对原告诉请以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5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8150元、误工费10332元、交通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9563.66元。被告方学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为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浙G×××××轿车在被告天安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学庆承担的赔偿额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方学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小奶经济损失117523.66元,其中包含被告方学庆的垫付款8188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539元,余款5649元由天安金华支公司直接扣付退还方学庆;其余款项111874.66元由天安金华支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方学庆赔偿原告丁小奶鉴定费2040元(已从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丁小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小奶负担143元,由被告方学庆负担499元(已从垫付款中抵扣)。宣判后,丁小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丁小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丁小奶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丁小奶有实际收入、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却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自相矛盾。事实上丁小奶也是租住在金华市。

二、一审判决误工费10332元系计算错误,丁小奶六个月实际误工收入为11112.43元。

三、本案中方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丁小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440元,一审诉讼费64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天安金华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方学庆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丁小奶系户籍为金华本市区的农民,一审中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丁小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误工费。丁小奶事故发生前一年(2014.1-2014.12)工资收入为22224.86元,丁小奶的误工费应为22224.86元÷365天×180天=10960.2元,原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一审诉讼费。原审根据丁小奶的伤势及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营养费按62元/日计算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判对诉讼费作出合理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丁小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丁小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丁小奶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计40191.86元,鉴于方学庆已垫付8188元,扣除方学庆应承担的鉴定费204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9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向方学庆支付5649元,向丁小奶支付34542.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丁小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丁小奶负担4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