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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1896号

李某某与秦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秦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笔:1、2014年10月8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2.1%。2、2015年2月22日借款10元,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2.1%;被告常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5月23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2.1%。4、2015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4日,月利率2.1%;被告常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秦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借款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月利率2.1%付息,被告常某某对担保的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4笔借款的借据及其中2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秦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2015年2月22日秦某某向原告的10万元借款,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15年7月5日的10万元借款,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秦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2.1%。2015年2月22日,李某某作为出借人、秦某某作为借款人、常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秦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2.1%;常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向李某某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秦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秦某某为李某某打借据一份。2015年5月23日,秦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秦某某打借据一份,借据上未注明利率。原告主张约定了月利率2.1%,由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2015年7月5日,李某某作为出借人、秦某某作为借款人、常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秦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4日,月利率2.1%;常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向李某某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秦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秦某某为李某某打借据一份。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借款到期后,秦某某及常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秦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向秦某某提供了借款,秦某某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秦某某所欠债务发生于秦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要求秦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对2015年2月2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15年7月5日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与秦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常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秦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秦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对秦某某、刘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被告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秦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朝阳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郝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姿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