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于民初字4645号
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林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杨明月,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
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工程机械公司”)诉被告杨明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付冬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史晓飞、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力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理合法,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270D-8,机号LL13-C5697);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本金723,000元,逾期利息:329,954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共计1,052,954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一台(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3913)租赁给被告。租赁物总价值为1,205,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第四条“租赁保证金”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工程机械前向原告支付155,000元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收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所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作为货款,被告取得租赁工程机械所有权。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工程机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工程机械。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机械被收回的,被告还应按本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他应交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扣收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租赁物不予退还,收回工程机械。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合同项向的租金共计527,000元,截至合同��期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到期租金本金72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产生了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共计329,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款情况说明》、《租赁物接收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程机械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继续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329,954元之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因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723,000元租金本金为累计拖欠,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月25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3913)返还给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23,000元;
三、被告杨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租金的利息(利息以本金7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6.6元,由被告杨明月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