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8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良中。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迎福路117号。行政机关负责人姜孝荣,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龙,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坤,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毛良中诉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关停生猪养殖场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5)衢江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毛良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副书记姜孝荣及委托代理人周海龙、童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告系被告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2015年间,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加强生猪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生猪养殖业科学健康发展,相继出台了《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江山市生猪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转迁政策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产业科学健康发展的意见》、《江山市养殖污染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方案》等文件。被告根据前述相关文件精神,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污染整治政策方面的宣讲,并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前关停生猪养殖场,并彻底拆除养殖场,拆除建筑面积1380.87平方米;被告在原告完成关停退养后,给予原告138087元补助款等内容。原告养殖场关停及猪舍、猪栏拆除后,被告支付原告关停退养补助款138087元、转产创业补助款41426.10元。原判认为,“五水共治”是浙江省委、省政府为改善全省人民生活环境而作出的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决策。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深入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根据全市生猪养殖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对全市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其目的是为了着力优化城乡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有责任指导养殖户做好本行政辖区的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其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原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生猪���殖场关停退养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对己方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处分。从原、被告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生猪的处置及猪舍、猪栏的拆除和收取补助款等一系列行为来看,都是原、被告各方的履约行为,被告的履约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生猪养殖场关停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程序不作启动。关于原告申请一并附带审查《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认为,该文件违背了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补偿精神,制定的补助标准不合法、不合理,且违法将本属于环保��门的行政职权授予各乡镇(街道)。经审查,法院认为,《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的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制定的补助标准是江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以该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亦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良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良中负担。
上诉人毛良中上诉称,1.《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并非自愿,系被迫签订;上诉人的养殖场为被上诉人强拆,非履约行为;被上诉人实际工作中采取的是胁迫、威胁上诉人���并非政策宣传,被上诉人实施了非法关停行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关闭养殖场,被上诉人不具备关停生猪养殖场的职权。3.被上诉人关停上诉人养殖场没有进行合法补偿,关停行为严重违法。4.对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5.江政办发〔2014〕29号文件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非实施非法关停行为,上诉人养殖场是在双方达成关停退养协议后,由被上诉人帮助拆除,并非强制拆除。2.上诉人对养殖场进行关停、拆除系基于双方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强拆行为,不存在无权强拆问题。3.被上诉人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对上诉人综合补助,补助标准与数额在协议上作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4.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诉争行政行为,故其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原审判决为查明案件事实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5.江政办发〔2014〕29号文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适用文件规定标准签订协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毛良中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关停生猪养殖场的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江政办发〔2014〕29号文件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养殖场进行关停达成合意的体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上诉人主张关停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理由不足;上诉人养殖场关停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相应补助,现上诉人要求进行其他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政办发〔2014〕29号《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在本院前期审理其他同类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查,认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故本案不再另行审查,本案一审期间因前述同类案件的裁判尚未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采信超期证据违法的意见,因行政机关抗辩无行政行为,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交证据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悖于相关事实及法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良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朱桂英
代理
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