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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870号

邹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870号

原告:邹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蒙城县。

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邹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兵、张怀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6日生育长子胡青春,2007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胡冉冉。由于原告经常醉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曾提出离婚,后撤诉。现在双方仍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合法有效。3、蒙城县立仓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不事实。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因双方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5、证人陶成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分居,双方的婚生女胡冉冉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证人尚守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最近几年一个人外出打工,回来后就住娘家,双方分居已有4年之久。被告胡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6,合法有效,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6日生育长子胡青春,2007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胡冉冉。原告于2015年曾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某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胡冉冉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胡冉冉由原告邹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张怀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