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4民初344号原告洪某。被告王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汪滢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某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洪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审判员 黄汪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昶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