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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547号

刘胜光与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刘胜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XX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光。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胜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黄伟,被上诉人刘胜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胜光为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一公司(简称飞达集团一公司)职工。1994年11月28日刘胜光向铜山县汽车货运一公司缴纳安全押金3000元,2005年向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一公司交押金10000元。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简称飞达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汽车货运企业,其前身为铜山县汽运公司货车队,成立于1990年11月28日,2001年8月30日变更为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销,根据铜交(2013)140号文件精神,因企业改制,飞达集团公司债权债务由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0日,2013年经法院清算注销。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投资人为XX和等4人及徐州市飞达运输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全民所有制)。因对方拖欠工资,刘胜光主张其2015年3月30日向飞达集团一公司鹿超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刘胜光、张兴奎一起以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改制后多次扣罚押金及2014年12月工资至今未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给予经济补偿。但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刘胜光寄送的快递没有内件名称,且收件公司也并非飞达公司。刘胜光提供的录音表明,刘胜光及刘银光、张兴奎曾向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交涉要求发放工资并表示不发工资没法干了。2015年3月31日,刘胜光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2、补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461.6元(7069.6元×21个月);4、返还押金10000元。仲裁开庭前,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将拖欠刘胜光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1907.12元发放,刘胜光放弃了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及补发工资的申请请求。2015年7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刘胜光押金1万元,驳回其余的申请。后刘胜光2015年7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的请求为:1、判令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8461.6元;2、返还安全押金10000元及违法扣没的押金10000元;3、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刘胜光办理劳动关系转接手续。刘胜光在该份诉状中就经济赔偿金的诉讼理由对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经济补偿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刘胜光于2015年3月27日辞职。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补发工资记录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刘胜光应发工资71218.12,平均每月5934.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胜光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曾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提出过申请,庭审开庭前又放弃了该项请求。刘胜光在该案诉讼中再次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劳动关系解除具有不可分性,即便刘胜光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申请请求,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对刘胜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一并审理,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相应抗辩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刘胜光2015年7月22日起诉时递交的起诉状起诉请求为经济赔偿金,没有起诉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因刘胜光在2015年7月22日的起诉状中的诉讼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为对经济补偿的陈述,故刘胜光该起诉状中关于经济赔偿金的用语应为对专业名词的误解,刘胜光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相应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刘胜光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回执不予认可,但刘胜光提供的录音表明刘胜光曾就工资发放问题数次与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交涉并表示如不发工资不能干了,结合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刘胜光于2015年3月27日辞职,刘胜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因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欠发工资及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了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刘胜光工资,经多次交涉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刘胜光经济补偿。刘胜光所在的工作单位历经改制、更换均不是刘胜光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刘胜光1994年11月到铜山县汽运公司货车队工作,其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应分别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刘胜光2014年12月之后的工资,刘胜光找到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支付未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考勤表中注明刘胜光已辞职,但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故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刘胜光2008年之前不超过12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71218.08元,2008年之后的7.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44511.3元,合计115729.38元。刘胜光请求返还押金10000元,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胜光与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27日解除;

二、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刘胜光经济补偿金115729.38元、返还押金10000元,合计12572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胜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未能在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上诉人拖欠工资,故被上诉人行驶了解除权。在起诉阶段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是针对仲裁裁决书驳回的请求和理由,而是提出了一个与仲裁阶段无关的内容,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名递交了新的起诉状,该诉状内容与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与事由一致,但已经超出15日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出于对专业名词的误解是错误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所谓的解除通知书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不产生解除的效力,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仲裁之前并没有收到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被上诉人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再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诉讼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通知书上称已经提出劳动仲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先履行告知程序,而是在提出劳动仲裁后为了案件的需要补寄了通知书。另外,因整体经济形势恶化,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导致拖欠工资,并非无故拖欠,4、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从1996年计算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27日解除是错误的。6、刘胜光缴纳的押金10000元已经于一审诉讼过程中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胜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将刘胜光交纳的10000元押金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刘胜光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劳动争议问题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刘胜光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刘胜光在15日内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应当视为刘胜光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但从刘胜光原审递交的诉状来看,其虽主张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该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与其在仲裁阶段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完全相同,加之刘胜光在起诉状中亦提出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胜光该起诉状中关于经济赔偿金的用语应为对专业名词的误解,其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刘胜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刘胜光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回执不予认可,但刘胜光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其曾就工资发放问题数次与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交涉,而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亦记载刘胜光已于2015年3月27日辞职,加之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已经提起劳动仲裁,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先履行告知程序…”,以上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刘胜光曾因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要求与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相关通知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刘胜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934.84元及其工作年限判决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将刘胜光交纳的10000元押金退还,故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刘胜光返还该押金。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刘胜光与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27日解除;”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刘胜光其余诉讼请求。”三、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胜光经济补偿金115729.38元、返还押金10000元,合计1257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胜光经济补偿金1157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