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336-1号原告廖祥志,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宁夏亚泰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虞秀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强,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廖祥志与被告宁夏亚泰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物流公司)、姚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祥志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姚强在泾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亚泰物流公司。被告姚强并邀请我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工作。我于2014年6月19日正式上班。我来到亚泰物流公司后,被告姚强安排我为其该公司负责办公设施的采购、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安装工作。按照被告姚强的要求,我从泾源县商城为亚泰物流公司购买办公用具、办公用品、购置办公电脑,联系电力公司办理通电施工,组织工人进行广告装修和公司厂区整理以及地质勘测,还接受安排为被告姚强到四川营山联系贷款事项等,我为被告以上项目共垫资341892.4元。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但二被告多次无礼推脱,拒不向我付款。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欠款341892.4元及请求二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即2.5%)承担利息,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泾源县发改委(2014)148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亚泰物流园项目投资的事实;2、《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于证明亚泰物流园在泾源县注册、姚强是企业法人及原告在该企业负责的事实;3、《宁夏亚泰物流园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于证明姚强系该公司法人及股东是姚某某(即姚强父亲)的事实;4、《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被告姚强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5、《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姚强个人身份信息与公司章程相互印证的事实;6、《支付费用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实际垫资支出1765536元的事实,其中涉及本案的垫资为341892.4元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姚强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即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的事实;8、《票据》139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支出办公费用、生活费共计75614费用;9、《票据》155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支出车辆修理费、燃料费、交通费112422元的事实;10、《票据》31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支出接待费、工程电费、水费35940元的事实;11、《工资花名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支出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117916元的事实;12、证人郑某某证言:我的妻子注册经营霞光家具家电城,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640424600026681,在泾源县东平路,原告从我那里购买了家具。购买了办公沙发、办公桌、办公椅、文件柜、上下床等,总计花费不到2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且盖了章。我给原告送货到职业中学门口的营业房即亚泰物流公司办公室。亚泰物流公司工地围墙、广告及门头广告牌是我介绍朱海军做的。该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垫资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的6月,原告将我们几个人从四川营山叫来泾源县亚泰物流公司工作,我在被告公司做了2个月,为被告公司做了围墙,每月工资是4000元,原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工资。原告为公司垫资进行了围墙广告的制作、办公用品购买、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该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垫资制作围墙、广告的事实。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姚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原告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9、10票据均中,2014年6月22日泾源县霞光家具城出具的0091656、0091655号票据证明原告垫资17010元在泾源县霞光家具城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具的事实与证人郑某某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2014年6月30日泾源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09948079号票据所证明的原告垫资15000元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安装通水。2014年8月,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出具的71107940号票据所证明的原告垫资300元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购买生活用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无“客户名称”或“户名”,亦无二被告签名确认,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是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祥志2014年6月20日至11月30日的考勤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资工资117916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8日,被告姚强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2014年5月9日,被告姚强与姚某某成立了被告亚泰物流公司,被告姚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被告姚强聘用原告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工作期间,雇佣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廖某甲、廖某乙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6月22日,原告垫资17010元在泾源县霞光家具城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具,2014年6月30日,原告垫资15000元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安装通水,2014年8月,原告垫资300元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购买生活用电。2014年8月,原告代理被告亚泰物流公司与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HX-14-3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亚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虞秀博。2014年11月,原告及其雇佣人员离开被告亚泰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姚强聘用原告为其成立的公司即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无义务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垫资购买办公用品、电,通水。而原告垫资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电,通水,使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得到了不当利益,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所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亚泰物流公司返还购买办公用品费用17010元、电费300元、通水费15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亚泰物流公司返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泰物流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姚强属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强返还其为被告亚泰物流公司的垫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亚泰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祥志返还32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祥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39元,由被告宁夏亚泰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原告廖祥志负担582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权良
审 判 员 马克俭
人民陪审员 杨新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昊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