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2号原告常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薇。
原告常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诉被告史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保中心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名下有房,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向原告申请搬迁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提供的金泽家园3幢2706室房屋,合同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23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退房,也不再缴纳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结清费用、办理退房手续,并腾空返还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金泽家园3幢2706室”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659元(自2015年7月起暂计至2016年1月止,共7月,每月237元标准),并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住保中心(出租人)与史薇(承租人)签订《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住保中心将坐落于天宁区金泽家园3幢270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以月租金166元的标准租赁给史薇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史薇应按时缴纳租金,并应按规定参加年审。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政规〔2013〕16号《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6号文),以及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常房发〔2015〕5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57号文)的规定,年审是指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续租;年度复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结合1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包括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无房等要求。满足前述条件的年满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中“无房”是指申请家庭所有成员都没有自有住房、也没有承租公有住房、且又不居住在直系亲属住房中的家庭。在承租涉案房屋过程中,住保中心发现史薇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原因在于:史薇拥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坐落于本市青洋北路99号26号楼甲单元1715室(建筑面积51.4m2),另一套坐落于本市青洋北路99号26号楼甲单元1716室(建筑面积53.91m2),登记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因史薇名下有房,导致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因史薇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因此住保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向史薇送达《退房通知》一份,向其告知:因其名下有房,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因此应退出承租的涉案房屋。史薇本人签收该《退房通知》。史薇于2014年12月24日向住保中心提交《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本人史薇今收到服务中心要求我退出金泽家园3幢2706室的通知,由于本人名下房产为父母兄长居住,本人无法居住,且本人目前胃癌晚期需化疗服药,经济困难,无法外出寻找其他住所,故申请搬迁期。”关于搬迁期,16号文规定: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根据上述规定,住保中心给予了史薇相应的搬迁期。因此,住保中心(出租方、甲方)与史薇(承租方、乙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于名下有房产且无法居住,且暂无其他住所的原因,乙方暂不能腾让所租住的房屋;甲方暂时将坐落于金泽家园3幢2706室的保障性住房租赁给乙方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6月;该住房的月租金按每平米人民币伍元标准收取;本合同租赁保证金计伍佰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解除时,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但未缴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在腾退该房屋时返还;租赁期满,乙方应退还住房。因史薇到期未办理退房手续,故住保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至涉案房屋处张贴《关于逾期腾退返还承租房屋的函》,向其告知:住保中心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史薇应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房手续。其后,住保中心又于2015年11月11日在《常州日报》B2版进行公告,要求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政策需退回保障房的家庭于2015年12月11日前办理退房手续,其中包括史薇承租的涉案房屋。庭审中,住保中心明确,史薇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住保中心支付的月租金为237元;住保中心同意就史薇缴纳的500元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诉讼请求三中其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16号文、57号文、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退房通知》、《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常州日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共租赁住房是国家保障性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实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人群的基本居住权为目的,属于社会的公共资源。公共租赁住房因其承载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为真正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家庭所用,也因此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是一个动态过程,既包括前期申请准入,也包括分配后的持续监管和退出。本案中,史薇在2012年之所以能够与住保中心签订《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是因其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全部条件。在承租涉案房屋过程中,史薇于2013年购房两套,因其名下有房,不再符合16号文和57号文中关于“无房”的要求规定,即史薇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应退出承租的涉案房屋。住保中心与史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逾期腾房继续占有使用的,应该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起,《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史薇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因史薇已经向住保中心缴纳500元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抵充其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史薇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如下:2015年7月-2016年1月,共计237元/月*7月-500元=1159元;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237元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常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史薇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史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常州市天宁区金泽家园3幢2706室房屋中迁出。
三、史薇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5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月237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常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倩
代理
审判员 凌琎琎
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将租赁物交付××使用、收益,××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
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