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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91号

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91号

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江油市新华路南段建材市场14号;经营者:涂敏,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8楼;

负责人:朱举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鸿,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鸿,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江油陶瓷经营部)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波和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中核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油陶瓷经营部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了《外墙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国星外墙通体砖”,双方对外墙砖的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货物的数量及总价按现场实际使用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分批次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其所需的全部外墙砖,第一被告也对每批次货物进行了确认、验收,并将该外墙砖用于江油油气田项目第7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即江油市三桥旁中油涪滨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原告共计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各种规格型号的外墙砖共计1054809元,但第一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尚欠354809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对外所负债务依法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4809元,并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中核工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其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中核工业公司承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七标段。2011年1月9日,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所属的川西北矿区项目部与原告江油陶瓷经营部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江油陶瓷经营部(乙方)向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川西北矿区项目部(甲方)供应白色、灰色、赭石色“国星外墙通体砖”,由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价格为“颜色:白色外墙砖,规格(㎜):45×45×5.1,价格(元/㎡):22.60,数量(㎡):13248;总金额(元)299404.80,备注:按现场实际使用量计算;颜色:灰色外墙砖,规格(㎜):45×45×5.1,价格(元/㎡):22.60,数量(㎡):17968;总金额(元)406076.80,备注:同上;颜色:赭石色外墙砖,规格(㎜):45×45×5.1,价格(元/㎡):22.80,数量(㎡):145;总金额(元)3306.00,备注:同上;合价:708787.60备注:上述单价(含材料费、税金、上下车费)(结算时不要发票,扣除3%税金)”,交货及验收“由甲方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样品砖(以实际出厂颜色)验收,供方保证破损率不超过1%,超过1%部分,乙方实行包退换。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任何时候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均可提异议乙方应包退换,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交货时,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现场复检报告”,结算方式“1、甲方签订合同后支付乙方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2、乙方货到指定工地后,由甲方进行验收确认,甲方在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结算及付款的所有资料,建设方支付甲方材料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材料款95%,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提供了外墙砖,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有余款未付。2014年1月24日,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付款委托书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我司欲支付江油市中坝圣玛力亚陶瓷经营部外墙面砖材料款323165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壹佰陆拾伍元整),请贵单位直接从我司尾款中代为支付”,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盖章。此后,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所欠货款。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4809元,并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1月28日,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对《付款委托书》中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的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2016年5月31日,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又撤销了该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中核工业公司所承建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七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6月21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墙砖购销合同、入库单、出库凭证、付款委托书、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陶瓷经营部向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出售瓷砖,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有余款未付。

原告与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在《外墙砖购销合同》中约定“建设方支付甲方材料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材料款95%,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现被告中核工业公司所承建的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四川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七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6月21日验收合格,且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亦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就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的最后结算,在该《付款委托书》出具后,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应付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323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但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对《付款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又撤销该申请,故应视为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对该《付款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354809元系含税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323165元货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委托书》是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中核工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中核工业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中核工业公司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涂敏)支付货款3231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涂敏)承担236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