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研子白糖村茨林罗湾。法定代表人罗连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
上诉人武汉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滨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坤与被告武汉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来乐公司)签订水电单包工合同,承包了武汉市老来乐驻乳山银滩国际康复中心室内所有给排水及强弱电改造工程及卫生间五金件安装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坤,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李坤欠原告工资8810元,并为原告先后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书。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坤为被告老来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乳山康复养老中心水电工程款已结清,总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但被告李坤并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工资881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310元。另查明,被告李坤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送达地址为:威海市张村镇华锦小区11号楼4单元208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还款计划书、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坤从事雇佣活动,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雇主应当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李坤欠其工资款8810元,该欠条有被告李坤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李坤对此欠款于诉讼中亦予以认可。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坤给付工资8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老来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原告持有的欠条虽然是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李坤所出具,但被告老来乐公司明知被告李坤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坤,该工程的承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老来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被告老来乐公司不能以与被告李坤工程款已经结清为由拒付欠付原告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老来乐公司给付工资881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讨要工资的相关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汉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李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松工资881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武汉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李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武汉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范畴,不应对被上诉人李坤雇佣的被上诉人王志松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坤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对被上诉人李坤欠付被上诉人王志松的工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志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坤未发表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志松因欠薪事宜自2014年底起多次找上诉人交涉,上诉人原审亦认可在工程款尾款结算时已知晓被上诉人李坤欠付被上诉人王志松劳动报酬,但仍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王志松为上诉人的水电及卫生间五金件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动报酬为8810元,被上诉人李坤及上诉人均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李坤原审中当庭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王志松要求被上诉人李坤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公安厅、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联合发布的鲁建发[2014]6号文件即《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第4条规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承担欠薪清偿责任;发包行为不规范或不按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因为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是企业法人,一般能够承担起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而类似被上诉人李坤身份的“包工头”等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不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风险较大。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李坤,作为建设单位其发包行为不规范。且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李坤欠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未督促被上诉人李坤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却将仍欠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李坤,导致被上诉人李坤雇佣的劳动者至今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亦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从给付被上诉人王志松劳动报酬的角度讲,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李坤一并承担该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志松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老来乐老年公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侯善斌
代理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