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70号申请人赛德鬃刷(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小祥,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赛德鬃刷(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被申请人钱小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郑仲裁字第001号裁决后,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被申请人钱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赛德公司申请称:
一、仲裁庭在认定钱小祥已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裁定赛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自相矛盾。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中认定:2014年6月29日赛德公司和钱小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钱小祥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仅仅支付了7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就没有再支付,钱小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认定钱小祥违约后,却裁决赛德公司向钱小祥返还7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显然这自相矛盾。
二、仲裁机构未得到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依职权主动减少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法律予以认可,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规定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是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才予以考虑调整。一方当事人不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请求,在不违反法律时,国家一般不予干涉,而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5)郑仲裁字第001号裁决。被申请人钱小祥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要求驳回赛德公司的申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赛德公司作为乙方,与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工业企业“退二进三”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2014年6月29日,赛德公司与钱小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赛德公司在《意向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钱小祥,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任意一方有权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钱小祥于2015年1月4日以赛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赛德公司返还钱小祥已支付的700万元。郑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郑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裁决赛德公司返还钱小祥保证金700万元,钱小祥支付赛德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赛德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认为本案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赛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体申请事由,即:仲裁庭在认定钱小祥违约的情况下裁定赛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仲裁庭依职权主动减少违约金,均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赛德公司要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赛德鬃刷(泰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2015)郑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赛德鬃刷(泰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