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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281号

朱彩华与张忠兴、田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忠兴,田莉莉,朱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莉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忠兴,系田莉莉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民。

上诉人张忠兴、田莉莉为与被上诉人朱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张忠兴向朱彩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分,借款日期至2013年10月5日。约定如张忠兴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朱彩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后张忠兴返还借款24000元。另查明,张忠兴与田莉莉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朱彩华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彩华与张忠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忠兴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该约定过高,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6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12480元。张忠兴辩称,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人还有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朱彩华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忠兴和田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彩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田莉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忠兴、田莉莉返还朱彩华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12480元,合计3848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忠兴、田莉莉赔偿朱彩华代理费损失25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朱彩华负担70元,由张忠兴、田莉莉负担381元。

上诉人张忠兴、田莉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忠兴、田莉莉不认识朱彩华。2013年9月6日,谢国芹让张忠兴与其共同向朱彩华借款50000元。由于谢国芹与朱彩华是朋友关系,又因借款金额很小,借款时间也很短,只有一个月时间,经谢国芹要求,朱彩华同意不计算利息。当时朱彩华拿出一张打印好的空白借据,由张忠兴填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其中利息栏是空白的,张忠兴和谢国芹两人在债务人处签名。不料朱彩华在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上利息栏中添加了“2.5”。借据上其他空白处都是张忠兴手写的,利息栏的空白处增添了打印好的“2.5”字样,该字样的油墨颜色与其他打印不一样,明显黑一点,显然是事后印上去的。朱彩华又将谢国芹的签名涂掉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彩华辩称:

一、张忠兴因做生意需要向朱彩华借款50000元,由张忠兴出具的借据及原审庭审中张忠兴的陈述佐证,事实清楚。

二、借款人是张忠兴,而非其与谢国芹两人,谢国芹仅是借款介绍人。1.张忠兴与朱彩华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张忠兴向朱彩华借款是通过谢国芹介绍认识的。为了让出借人朱彩华放心,谢国芹在借据上作为介绍人签字,其并非借款人。因当时谢国芹将名字错签在债务人一栏上,谢国芹当即要求张忠兴将谢国芹所签名字涂掉。2.如果按照张忠兴所说是张忠兴、谢国芹二人共同向朱彩华借款,因借据内容中除打印的文字及朱彩华名字外,其余文字都是张忠兴所写,则借据中收到借款一栏的名字应填写张忠兴和谢国芹二人,而并非只写张忠兴一人,而且原审庭审中张忠兴对向朱彩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任何异议。3.退一步讲,如果谢国芹需要借款,因谢国芹与朱彩华是朋友,则谢国芹可直接向朱彩华借款,没有必要与张忠兴一起向朱彩华借款。正因为张忠兴需要借款,而张忠兴与朱彩华不认识,才通过谢国芹介绍向朱彩华借款,主要目的是使朱彩华出借借款比较放心,因为有介绍人谢国芹能证明借款事实,故张忠兴辩称是其和谢国芹共同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张忠兴向朱彩华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是借款时约定的,张忠兴辩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2.5”文字是朱彩华添加形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张忠兴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上“2.5”文字是添加形成。2.支付利息是民间借贷的通常习惯,且张忠兴与朱彩华在借款前并不认识,本案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常理。3.张忠兴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朱彩华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忠兴支付利息12480元合理合法。

四、本案借款应由张忠兴、田莉莉共同偿还。张忠兴、田莉莉系夫妻,张忠兴在借款时及原审开庭时均陈述借款是生意所需,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张忠兴、田莉莉返还朱彩华借款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忠兴、田莉莉和被上诉人朱彩华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忠兴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有内容“借款及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以上借款张忠兴本人如数收到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张忠兴与朱彩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据中载明月利息2.5分,并明确借款及利息一次性归还,故张忠兴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利息是签订借据后由朱彩华单方打印添加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确属过高,原审法院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谢国芹是否为共同借款人问题。借据上落款处“债务人”一栏“张忠兴”之后确实有涂黑部分,但结合借据上“以上借款张忠兴本人如数收到伍万元整”的内容,

本院认为朱彩华关于谢国芹作为借款介绍人签错地方的解释合理。据此,张忠兴、田莉莉关于谢国芹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足采信,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张忠兴、田莉莉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上诉人张忠兴、田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希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