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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472号

淮安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472号原告淮安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荷花池小区祝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77628991D。法定代表人谈明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传清,系淮安市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尤梅。

原告淮安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与被告尤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赵传清,被告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谐物业诉称:被告系淮安市清河区水岸名宅小区3号楼307室业主,房屋面积112.68平方米。原告自2011年11月18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即淮安市怡园·水岸名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2年(2012年1月1日止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9日续签《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1年(2014年1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续签《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1年(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12月31日)。三次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住宅0.26元/月/平方米,逾期按所欠物业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5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尚欠物业费的基础上还应支付滞纳金192元,合计12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53元,滞纳金192元,合计1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尤梅辩称:我家的地板被泡了,小区的业委会主任也知道这个情况,之前的物业管理公司承诺我十年不交物业费,后来跑了,我认为物业跟物业之间有交接,也应该把我家的事情给解决。我不同意缴纳以前的物业费,同意从2016年起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谐物业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2011年11月18日,原告和谐物业与淮安市怡园·水岸名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2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9日续签《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1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续签《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1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次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住宅0.26元/月/平方米,逾期按所欠物业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尤梅系淮安市清河区水岸名宅小区3号楼307室业主。经原告和谐物业多次催缴,被告尤梅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53元,原告和谐物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谐物业当庭陈述、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通知书照片、法律服务所函、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谐物业称,被告尤梅家的地板被泡是发生在2011年之前,中间已经隔过一个物业公司,并非在其提供服务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和谐物业与淮安市怡园·水岸名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怡园·水岸名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尤梅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和谐物业已经为包括被告尤梅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尤梅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以利于原告和谐物业提供更好的物业服务。被告尤梅提出地板被泡一事,因是发生在原告和谐物业提供服务之前,与原告和谐物业公司无直接关系,其不缴纳物业费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谐物业在调解时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和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10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晶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