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责人袁连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斌,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永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德英,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陈永华、刘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永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代垫诉讼费620.00元,被执行人刘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小林
审判员 潘传明
审判员 强克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定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