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48号
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恩伟。
被告:张忠士。
被告:李灵江。
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恩伟、张忠士、李灵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恩伟偿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张忠士、李灵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恩伟因需向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被告张忠士、李灵江自愿签字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恩伟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张忠士、李灵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恩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忠士、李灵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恩伟、张忠士、李灵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勤雷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江伊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