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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80号

薛闯、沈亚等与刘绪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绪红,薛闯,沈亚,刘益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红。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军。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绪红因与被上诉人薛闯、沈亚、刘益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闯、沈亚、刘益军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7日,薛闯、沈亚、刘益军与刘绪红合伙供应新城市花园(张文峰工地)钢材。在合伙结束时,刘绪红背着薛闯、沈亚、刘益军,单独到张文峰工地将316138元材料款领走,其中285000元为张文峰支付的现金,另外价值30547元的钢材被刘绪红运走。薛闯、沈亚、刘益军得知后,多次与刘绪红协商,但刘绪红一直将该款独占,拒绝分给薛闯、沈亚、刘益军。薛闯、沈亚、刘益军认为,扣除刘绪红所得的78887元,其应支付薛闯、沈亚、刘益军23666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刘绪红支付薛闯、沈亚、刘益军2366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绪红原审辩称:刘绪红与薛闯、沈亚、刘益军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合伙的事实。刘绪红独自向张文峰工地送钢材,与薛闯、沈亚、刘益军无关,故请求驳回薛闯、沈亚、刘益军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薛闯、沈亚、刘益军、刘绪红向张文峰供应钢材,张文峰挂靠江苏坤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城市花园施工。2013年10月16日,刘绪红与张文峰对钢材款进行结算,刘绪红从张文峰处领款285000元,并运走价值30547元的钢材。薛闯、沈亚、刘益军与刘绪红就该款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薛闯、沈亚、刘益军主张与刘绪红存在合伙关系,刘绪红予以否认。薛闯、沈亚、刘益军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刘益军是供货人,而刘绪红主张是其本人单独向张文峰供应钢材,但刘绪红不能提供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供货单。刘绪红陈述,当时没有写供货单,这与交易习惯相违背,不符合常理。张克保、赵韬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供货人有刘益军和刘绪红,结账是由刘绪红负责,另外,从薛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能证实有张文峰的挂靠公司即江苏坤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如果是刘绪红一人向张文峰供货,那么张文峰或者江苏坤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向薛闯付款,张文峰的工地收料人也不可能在刘益军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加之刘绪红现在不能提供2013年10月16日前的送货单,故应认定薛闯、沈亚、刘益军与刘绪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绪红领取钢材款和拖走剩余钢材,应当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分配。因薛闯、沈亚、刘益军、刘绪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的出资份额,事后也无法就分配比例达成协议,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则刘绪红应当支付薛闯、沈亚、刘益军货物及材料款2366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闯、沈亚、刘益军2366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由刘绪红负担。

上诉人刘绪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薛闯、沈亚、刘益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刘益军提交的送货单无法排除其本人与张文峰工地发生业务或者为他人提供劳务供应钢材事实的存在。原审依照上述送货单认定刘绪红与薛闯、沈亚、刘益军存在合伙关系是以偏概全。(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除有特殊情况外,均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与张克保、赵韬的谈话笔录,无论从证据的形式还是谈话内容,均不能作为认定刘绪红与薛闯、沈亚、刘益军存在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另外赵韬对其谈话笔录并未签字。(3)张文峰挂靠的公司即江苏坤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向薛闯银行卡汇款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薛闯与刘绪红存在合伙供应钢材。(4)原审依照张文峰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刘绪红与薛闯、沈亚、刘益俊合伙供应钢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张文峰的书面证明为证人证言,张文峰本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张文峰曾出具过两份内容不一、相互矛盾的证言,故原审法院更应要求张文峰到庭以查明事实。(5)原审认为刘绪红不能提供当时向工地送钢材的供货单不符合常理和违背交易习惯,纯属主观臆断。刘绪红不能提供供货单是因为其于2013年10月6日和张文峰结算钢材账目后,原有的供货单被张文峰收回,刘绪红才向张文峰出具领款凭证。现原审要求刘绪红提供供货单实属强人所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刘绪红与薛闯、沈亚、刘益军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各方出资多少、利润如何分配等情况下,简单按照等分原则处理,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薛闯、沈亚、刘益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张文峰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张文峰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7日承建新城市花园工地中所需的所有钢材均有刘绪红、薛闯、刘益军、沈亚四人供应。在2012年11月27日后结账共欠钢材款叁拾壹万陆仟壹佰叁拾捌元(¥316138元)为其四人共有款,现此款已在2013年被刘绪红领走贰拾捌万伍仟元(¥285000元),余下叁万零伍佰肆拾柒元(¥30547元)被刘绪红从我工地运走剩余钢材抵销。至此我所欠其四人钢材款已被刘绪红领清,有刘绪红收条为凭。特此证明。注:领款凭证上所签的名字“刘四宝”是刘绪红的别名,“刘绪红”是身份证上的名字。证明人:张文峰(加盖江苏坤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达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8日”。刘绪红对上述证明质证认为张文峰系受薛闯、沈亚、刘益军利诱和胁迫形成。刘绪红并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在2014年4月8日应薛闯、沈亚、刘益军要求,为他们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是这份证明实质上是他们事先打印好拿来给我签字的。对于他们与刘绪红之间的具体I关系我并不清楚。刘绪红以前在我的工地上供过钢材,我在2013年10月付过刘绪红钢材款285000元。其余情况我都不知情。特此说明。说明人:张文峰。2014年11月16日。”薛闯、沈亚、刘益军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绪红称2013年10月22日前没有开具送货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绪红与薛闯、沈亚、刘益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出卖钢材关系;2.如四人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应当如何分配。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薛闯、沈亚、刘益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四人于2011年9月18日对供应新城市花园的钢材款予以结算,该结算系阶段性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证据2.2013年1月21日刘绪红向薛闯转账100000元的凭条一张。旨在证明四人合伙期间,刘绪红曾向薛闯给付投资和盈余款。证据3.2012年7月3日刘益军向刘绪红转账10000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四人合伙期间,刘益军向刘绪红给付投资款。刘绪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绪红同意对该结算清单中的签名真伪予以鉴定。且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与薛闯、沈亚、刘益军原审主张的合伙经营期间相互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薛闯向刘绪红偿还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薛闯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十几天后就以转账的方式还了,刘绪红也记不清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刘益军向刘绪红偿还借款10000元,关于借款的时间和交付方式想不起来了,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刘绪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结算清单载明的时间早于本案中薛闯、沈亚、刘益军主张的与刘绪红发生合伙关系期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于刘绪红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薛闯、沈亚、刘益军主张与刘绪红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2013年10月16日刘绪军自张文峰处领取钢材款,但其未能在原审法庭制定的举证期内提交送货单,且其在原审中解释“无送货单”与二审中“与张文峰结算后送货单被张文峰收回”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刘益军能够提交2013年10月16日前向张文峰所在工地送钢材的送货单,且刘绪红、薛闯、刘益军、沈亚四人共同供应钢材的事实得到张文峰、工地收货人员张克保、赵韬的确认。2.原审中刘绪红否认其与薛闯、沈亚、刘益军存在合伙关系,也从未披露其与薛闯、沈亚、刘益军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二审中薛闯、刘益军提交其与刘绪红之间的转账往来,刘绪红解释称其与薛闯、刘益军存在其他的借贷往来,但刘绪红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清楚、明白地表述借贷的时间、交付方式等细节。刘绪红对其主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刘绪红另主张即使认定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合伙利润予以分配。因刘绪红一直否认其与薛闯、沈亚、刘益军存在合伙关系,且四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伙中的出资情况,现原审法院依照薛闯、沈亚、刘益军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对涉案合伙财产作均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绪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刘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媛媛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