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苗族,1998年10月20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董泽军,董某甲之父,苗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龚正碧,董某甲之母,苗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苗族,1998年5月25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洪安,张某某之父,苗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清必,张某某之母,苗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安,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必,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苗族,1999年4月20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谢太斌,谢某某之父,苗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颜奉娥,谢某某之母,土家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太斌,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奉娥,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苗族,1997年9月21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国照,向某某之祖父,苗族,1940年6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珍,向某某之祖母,苗族,1945年12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无累,男,汉族,2000年6月12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国忠,张某甲之父,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容,张某甲之母,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忠,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土家族,1999年1月2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贵秋,张某乙之父,土家族,1965年8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素芳,张某乙之母,土家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秋,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芳,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苗族,1999年4月11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邵建,邵某某之父,苗族,1972年2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卢尚秀,邵某某之母,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尚秀,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苗族,1999年10月2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董世禄,董某甲之父,苗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靛水*组***号3-10。
法定代理人:赵兴静,董某甲之母,苗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禄,基本情况同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静,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洪安、陈清必、谢某某、谢太斌、颜奉娥、向某某、向国照、刘绍珍、张某甲、张国忠、陈容、张某乙、张贵秋、赵素芳、邵某某、邵建、卢尚秀、董某甲、董世禄、赵兴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何庆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飞、
代理
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由
书记员谭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上诉人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泽军、龚正碧,被上诉人向国照、董某甲、董世禄、赵兴静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张某某与邵某某在彭水县长滩职业教育中心因为开门的事情发生打架。张某某给谢某某打电话,说要打回来,谢某某答应帮忙。2015年6月5日,张某某与邵某某在电话中约定第二天在靛水街道思源中学门口对面。双方约定好后,双方便各自邀约人参与打架。张某某一方,张某某邀约谢某某,谢某某邀约张某甲和向某某,向某某邀约张某乙,共计5人。邵某某一方,邵某某邀约董某甲、董长江、侯德兵、李世业,董某甲又邀约董林基、董某甲,董林基又邀约赵江豪,董某甲又邀约传江东,传江东又邀约赵华,共计10人。2015年6月6日早上,张某某等5人携带五根钢管来到彭水县靛水街道思源中学门口,在等待邵某某等人时,钢管被学校保安发现后收缴。于是张某某等5人一起往学校上面的公路走,走到小地名“石河坝”附近时,与邵某某等人碰了面。碰面后,双方就持木棒打了起来,董某甲、董长江等人与向某某、谢某某在人行道上用木棒对打,张某某打了董某甲一棒,张某乙、张某甲一直在公路上和董林基、邵某某等人对打。在殴打过程中,董某甲被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打倒在地。后来被学校保安发现,双方才停止打架。后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告董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后,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部薄层血肿,顶叶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尺骨中下段骨折;3.胆囊息肉样病变。”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3776.73元。此外,原告董某甲还花去门诊费共计1463.94元。2015年8月14日,董某甲之父董泽军委托了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董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8日,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董某甲颅脑伤残程度属九级;2.董某甲右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3.董某甲需后续医疗费7万元整。”此次鉴定共花去原告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7元。另查明:2006年8月23日,向某某之父向福洪死亡。2012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彭法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宣告向某某的母亲冉瑞容死亡。该判决查明向某某由其祖父向国照抚养。2015年7月16日,向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笔录中,称其监护人为祖父向国照。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
一、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
一、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董林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董某甲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张洪安、陈清必方已垫付1.5万元,谢某某、谢太斌、颜奉娥方已垫付1.5万元,向某某已垫付0.5万元,邵某某、邵建、卢尚秀方已垫付2万元。2015年11月6日,应董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92-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张某某、张洪安、陈清必、谢某某、谢太斌、颜奉娥、向某某、向国照、刘绍珍、邵某某、邵建、卢尚秀、董某甲、董世禄、赵兴静十五人共15万元的款项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董某甲一审诉称,2015年6月5日邵某某、董某甲邀约董某甲参与打架,在斗殴中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打伤董某甲。董某甲受伤之后,彭水县靛水街道卫生院对其进行抢救,之后将董某甲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29天后,董某甲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经鉴定,董某甲损伤程度头部属于重伤二级,右上肢属于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万元。案发后,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邵某某以聚众斗殴罪被提起公诉,余下的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提起公诉。上述人员在打架时均属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董某甲诉请法院判决:董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75074.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3757.73元,门诊费用1316.54元)、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7万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25216元/年×20年×21%),总金额共计254461.47元,由21被告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290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21被告负担。张某某、张洪安、陈清必一审辩称,董某甲受伤的经过属实,在此次纠纷中董某甲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董某甲之伤不是张某某直接所致。本案不应适用连带责任,而应适用按份责任。董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谢某某、谢太斌、颜奉娥一审辩称,此次事故参与打架的双方力量悬殊,董某甲追打谢某某,谢某某才还手打伤董某甲的,董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重大责任。此次打架参与人数有十四人左右,董某甲只起诉了部分参与人员,故事故比例应按人数来分担。谢某某一方已垫付了1.5万元,如果谢某某一方应担责,请求在判决中予以抵扣。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应计算30元/天。向某某、向国照、刘绍珍、张某甲、张国忠、陈容、张某乙、张贵秋、赵素芳、邵某某、邵建、卢尚秀、董某甲、董世禄、赵兴静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聚众斗殴产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董某甲参加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受重伤,其既属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也属故意伤害罪的受害人,现董某甲提起民事部分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各方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三人共同击打董某甲的行为,事先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与邵某某一方进行斗殴,侵权行为具有协作性,造成了董某甲现在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也统一于三人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应对董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造成其在打架中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邵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而是邀约董某甲等人与张某某等人斗殴,董某甲在接受邀约后,又邀约了董某甲参与斗殴,故作为发起人的邵某某和邀约人的董某甲,也应对董某甲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以及案外人董长江、侯德兵、李世业、董林基、赵江豪、传江东、赵华,虽参加了聚众斗殴,但不属于直接打伤董某甲的人,与董某甲的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对董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由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对董某甲的损失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余下45%的责任,由邵某某、董某甲、董某甲分担。对于连带责任人内部即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三人,因无法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应各自对55%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在邵某某、董某甲、董某甲内部,法院认定由邵某某承担15%的责任,由董某甲承担10%的责任,余下20%的损失由董某甲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责任人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邵某某、董某甲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张洪安、陈清必承担,谢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谢太斌、颜奉娥承担,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邵建、卢尚秀承担,董某甲应承担的责任由监护人董世禄、赵兴静承担。对事故发生时向某某的监护人为其祖父向国照,向某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并无证据显示向某某现有收入来源,向某某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向国照仍应对向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对原告董某甲起诉的各项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董某甲在此次受伤中产生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73776.73元+门诊费1463.94元=75240.67元,董某甲主张75074.2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董某甲共计住院29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董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为7万元;5.残疾赔偿金。对于董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邵某某等均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但并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等费用。综上,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已遭受了刑事处罚,故对董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上列五项损失共计48554.27元,应由张洪安、陈清必赔偿27234.95元,谢太斌、颜奉娥赔偿27234.95元,向某某、向国照赔偿27234.95元,邵建、卢尚秀赔偿22283.14元,董世禄、赵兴静赔偿14855.43元,余下的29710.85元由董某甲自行负担。张洪安、陈清必、谢太斌、颜奉娥、向某某、向国照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将在判决时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洪安、陈清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234.95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2234.95元;
二、被告谢太斌、颜奉娥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234.95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2234.95元;
三、被告向某某、向国照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234.9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2234.95元;
四、被告邵建、卢尚秀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283.14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283.14元;
五、被告董世禄、赵兴静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855.43元;
六、被告张洪安、陈清必、谢太斌、颜奉娥、向某某、向国照对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董某甲已预交16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542.40元,由被告张洪安、陈清必、谢太斌、颜奉娥、向某某、向国照共同负担727.10元,由被告邵建、卢尚秀负担198.30元,由被告董世禄、赵兴静负担13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224元,由被告张洪安、陈清必、谢太斌、颜奉娥、向某某、向国照负担616元,由被告邵建、卢尚秀负担168元,由被告董世禄、赵兴静负担112元。
上诉人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董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相关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均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的;
二、刘绍珍与向国照是夫妻,是向某某的奶奶,属于第二顺序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综上,董某甲请求本院判决: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9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支持董某甲残疾赔偿金,刘绍珍与向国照、向某某共同赔偿,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向国照、董某甲、董世禄、赵兴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入本案侵权赔偿范围。董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洪安、陈清必、谢某某、谢太斌、颜奉娥、向某某、刘绍珍、张某甲、张国忠、陈容、张某乙、张贵秋、赵素芳、邵某某、邵建、卢尚秀未作答辩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刘绍珍应否与向国照、向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否恰当,董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否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一。刘绍珍与向国照虽是夫妻,但在一审法院(2011)彭法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查明向某某由其祖父向国照抚养,并没有认定向某某由向国照、刘绍珍共同承担监护职责,故原判驳回董某甲对刘绍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董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本案中邵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向某某、董某甲、董林基,均因故意伤害或聚众斗殴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案中董某甲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与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相同原则处理,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董某甲上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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