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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519号

杨艳秋与仉彬、姜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艳秋,仉彬,姜黎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519号原告杨艳秋,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尚志镇仁河委*组**号。被告仉彬,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欧尚风景小区。被告姜黎黎,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欧尚风景小区。

原告杨艳秋与被告仉彬、姜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秋、被告仉彬、姜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12月9日,二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858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用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8500元,并按月利率1分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仉彬、姜黎黎辩称:1、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其中2014年11月12日金额15200元的欠条,己经包含在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4份借据内;2、二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份之前借款都是按照月利率2分利给付的利息,后来打总条的时候写的是1分利率,部分借据条上的本金包含利息。庭审中,原告杨艳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2日欠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2万元。被告仉彬、姜黎黎质证有异议,原、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重新对账,对账时把之前欠条都收回了,这个1.52万元欠条也是包含在重新对账里面的。证据二、2014年12月9日8300元借据。证明被告姜黎黎之前向原告借款8300元,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仉彬、姜黎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认为这8300元是结算当月的利息,被告给原告打的欠付利息的欠条,条上也备注了是利息。证据三、2014年12月9日3万元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9日还款。被告仉彬、姜黎黎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12月9日20万元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9日还款,借款月利率1%。被告仉彬、姜黎黎质证无异议。证据五、2014年12月9日60.5万元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9日还款7万元,余款2016年12月9日还清,约定月利率1%。被告仉彬、姜黎黎质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仉彬、姜黎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3日收条。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原告杨艳秋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2月16日收条。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原告杨艳秋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系偿还利息。证据三、2015年10月8日收条。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原告杨艳秋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系偿还利息。证据四、2015年10月17日收条。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0.5万元。原告杨艳秋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系偿还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仉彬与被告姜黎黎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杨艳秋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仉彬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金额1.52万元欠条一份。后被告仉彬、姜黎黎又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借据三份,其中金额60.5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于2015年12月9日前给付7万元,其余于2016年12月9日前给付;金额2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于2015年12月9日前给付;金额3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12月9日给付。被告姜黎黎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杨艳秋出具金额8300元利息款的欠据一份。二被告己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仉彬、姜黎黎向原告杨艳秋借款85.02万元,分别或共同为原告杨艳秋出具了借据,且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2014年12月9日两笔本金80.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12月9日借款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仉彬、姜黎黎应当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姜黎黎出具的金额8300元的欠据上己标明为借款利息,原告杨艳秋要求给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2日借款1.52万元,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当庭对于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亦不认可,故原告杨艳秋主张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仉彬、姜黎黎己经偿还的本金1.3万元,利息3.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己经偿还的利息3.7万元扣除原告杨艳秋诉讼请求中2014年12月9日利息款8300元,其余给付的利息28700元系以80.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25天和以79.2万元(80.5万元-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经过2个月零24天的利息款,故二被告给付原告杨艳秋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31日。

被告仉彬与被告姜黎黎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仉彬、姜黎黎均应对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抗辩借据中包括利息及2014年11月12日借款1.52万元己经包括在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中的意见,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杨艳秋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彬、姜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秋借款本金83.72万元;

二、被告仉彬、姜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秋借款利息,以79.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5元,由原告杨艳秋负担213元,由被告仉彬、姜黎黎负担12172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仉彬、姜黎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