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商小字第00134号
原告:姜淞。
被告:文山高田三七种植产业基地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姜淞与被告文山高田三七种植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矫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陆军、
人民陪审员孙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淞及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天猫网站上的高田旗舰店购买了1罐“18头超细三七粉”。2015年10月4日,原告收到前述商品后,发现商品包装上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第一款4.1.9项和4.1.10项的规定,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天猫网站上的高田旗舰店就由被告文山高田三七种植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开设、经营的,因此,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天猫网站是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该被告应依法与被告文山高田三七种植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并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75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七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
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供应商,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责任方,故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供应商,仅为在平台注册的用户提供货物和服务交易的地点,并不直接从事具体的交易行为。鉴于网络平台上所出售商品数量巨大、种类纷繁复杂,天猫公司对于平台上卖家所发布的商品信息仅能进行一般数据监控,客观上无法控制卖家实际出售给买家的商品的质量、安全性及合法性。但天猫公司已经通过建立售后服务保障、卖家保证金制度以及消费者维权制度等多种途径,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救济。2、天猫公司对在平台注册的用户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公司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任何交易活动,所有在天猫网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天猫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天猫公司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且即便被告文山高田三七种植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所售产品存在瑕疵,原告也并未依据天猫公司设置的维权途径向天猫公司主张以维护自身权益,天猫公司对此一无所知,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作为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天猫公司仅为交易双方提供进行交易平台服务,并不实际参与到交易之中,天猫公司并非是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的责任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无论本案被告文山高田三七种植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责任,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天猫公司旗下的天猫平台在进行招商时,是从已在淘宝平台注册的优质报名商家中引入选取符合条件的商家。天猫公司在卖家注册淘宝或天猫时已经尽到了对卖家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除要求对卖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资料进行审查外,还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同时,针对本案被告文山高田三七种植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天猫公司除了对商家的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外,还对商家所售商品的品牌资质进行了审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义务。2、同时,在天猫平台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天猫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网点信息由注册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注意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同时,天猫公司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规则中也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天猫公司针对商家在天猫平台上所售商品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义务,天猫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无主观过错,且天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向原告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天猫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且已适当履行了注意义务和事先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应由天猫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从天猫网站被告三七公司开设的“高田旗舰店”购买“18头超细三七粉”一罐,单价75元一瓶。商品标签上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另查明,被告三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三七、农副产品的种植、销售;以及相关技术配套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上述事实,有天猫网站网络截屏、发票、三七粉的外包装图片4张、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卖家入驻资质核查、(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三七粉作为被告三七公司销售的食用农副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三七粉标签未标注的其他事项,属于标签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其仅以涉案食品标签信息不完全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矫健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红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