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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15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杜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杜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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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5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10150××××。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杜银,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杜银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7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35659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杜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7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旭阳

代理

审判员  汪 霄

代理

审判员  靳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