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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李仁与被告湖南源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煌实业有限公司、戴仁生、严国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县城***。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为2.5%,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公司、***、被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期满后被告***公司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共计借款900万元,已经支付本金67.6万元,利息76.4万元;2、年利率只能按照24%计算;3、不同意支付利息之外的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利息高于国家规定,超出部分不应该支持。

被告***辩称,债权已经转股权,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月利息为7.5万元,每月30日前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诉讼标的额10%计算)等费用。被告***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公司转款300万元,***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1日。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湖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单据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75000元,折合年利率为36%,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不予返还,但对未支付部分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折合月息为2分)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未支付利息只能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公司承担,但按照法律规定,逾期还款违约的年利率最高为24%,本院在逾期利率中已经按照该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另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对***公司的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提出债权已经转换为股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日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20元,由被告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岳阳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荣

人民陪审员  陈道红

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颖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