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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第1639号

陈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第163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习水县习酒镇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某,无共同债务,共有存款5万元(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无其他共同财产。2015年农历6月,被告带孩子一起外出赴宴后一个多月未归,2015年农历8月初被告将婚生子带到回龙街上交给原告的一个亲戚肖某某后便再也联系不上,且至今从未打电话过问小孩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更重要的是伤害了孩子,无论作为妻子,还是作为母亲均不合格。为维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陈某某满18周岁止;3、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工资收入证明;5、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2月左右经原告邻居介绍认识后谈婚。二人相识并同居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8月8日在习酒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于2014年7月18日(农历)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10日生育了儿子陈某某。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各自家庭因素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农历)离开原告家并回到自己娘家,原告及亲友几次找被告及家人商量原、被告和好事宜均无果。现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遂持诉理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习酒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谈婚,因此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通过后来的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习俗举行婚礼并生育儿子等,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现被告虽然离家未与原告联系,但从被告离家的时间看,至今仍不足一年,原告应从被告相对原告年龄较小、文化程度也略低于原告以及被告家庭情况等角度出发,为了儿子陈某某的健康成长,通过各种渠道联系上被告,挽救自己的婚姻,修复即将破碎的家庭。原告诉请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相波

人民陪审员  雷光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显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