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22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城开千居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曹湘宁,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伊鼎盛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信府河85、87、89号。法定代表人马占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城开千居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伊鼎盛阁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迁出房屋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相应租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张贴迁让公告,被执行人现已迁出争议房屋。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四查材料、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行为义务部分已执行完毕,对于金钱义务部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劳人仲案(2015)235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东执 行 员 夏从杰执 行 员 王锦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