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44号申请执行人朱赛峰。被执行人高建。申请执行人朱赛峰与被执行人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赛峰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高建向申请执行人朱赛峰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高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高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银行、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高建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朱赛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建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下落不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