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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行初4号

张志胜与宁津县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胜,宁津县公安局,德州市人民政府,杨新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81行初4号原告张志胜。委托代理人郝丽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夏玉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海。委托代理人蒙艳菊。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鹃。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新芹。

原告张志胜不服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德中行初字第8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新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华,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晓海、蒙艳菊,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鹃、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新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20日16时许,张志胜伙同其妻子万淑兰将杨新芹家位于宁津县相衙镇西纸房村村西长14米、宽1.5米地里的110棵山芋苗拔掉,损失价值37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张志胜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志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张志胜不服,向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志胜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根本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只是告知拘留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中的其他内容一概不知。首先,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在完全偏袒一方,由办案人员编造证据、捏造事实,徇私枉法作出的。事实上是杨新芹故意将山芋苗种植在其耕地之外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是杨新芹侵权在先。其次,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严重不适当,假如被告宁津县公安局认定的“价值损失37元左右”是真实的,也不应该因为如此小的财产损失将年龄近七十岁的老人拘留。再次,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认真核实事实经过,没有查明杨新芹种植的山芋苗的位置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符合实际的德政复决字〔201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原告张志胜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志胜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另对被告宁津县公安局的执法人员穆某某、张某乙、马某、李某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上述四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均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马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证人系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正式民警,与其他两名民警及一名协警共同参与了2012年5月21日17时00分至17时30分在宁津县相衙镇西纸房村村西杨新芹家的棉花地中的现场勘查,其中马某负责绘制现场平面图,李某负责现场拍照,现场勘查使用了勘测工具,并非目测,现场见证人为张某、杨新芹。

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及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宁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志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正确的。(一)本案事实认定证据充分。2012年5月20日16时许,张志胜、万淑兰故意将杨新芹种植在其棉花地北头的价值37元的110棵山芋苗拔掉损毁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杨新芹的指认,村支部书记张某、杨新芹雇用种植山芋苗的张同英、刘某的证人证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张志胜、万淑兰亦承认上述违法事实。(二)本案执法程序合法。2012年5月21日14时50分许,答辩人接到杨新芹的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对违法嫌疑人依法进行了传唤,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德州市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审核,提出了审核意见后,答辩人对张志胜、万淑兰执行了行政拘留,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以上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为证。(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答辩人对张志胜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在法定时间内,答辩人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向复议当事人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对第三人杨新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杨新芹因原告张志胜与其妻万淑兰毁坏其山芋苗向被告报案的事实;2.对原告张志胜的询问笔录2份;3.对原告之妻万淑兰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23,证明原告张志胜与其妻万淑兰承认拨掉第三人杨新芹山芋苗,且不同意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主持调解的事实。4.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地邻关系多次发生矛盾,村委会与派出所曾给双方主持过调解;5.对张同英的询问笔录1份;6.对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56,证明第三人曾经雇用他人为其种植山芋苗以及山芋苗价值和雇工费用的数额。7.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现场制图1份,证明第三人种植山芋苗现场情况;8.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万淑兰的身份情况;9.受案登记表1份;10.宁津县公安局传唤证2份;11.传唤证送达回执2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13.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14.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份;16.德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审核意见1份;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19.宁津县公安局关于穆某某等4名民警的关系证明;以上证据919,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1.宁津县公安局关于穆某某等6名民警的关系证明1份;22.山东省公安厅政治部鲁公政治(人事)[2011]583号意见1份;23.山东省公安厅政治部鲁公政治(人事)[2012]781号意见1份;24.中共宁津县委组织部宁组任[2011]2号通知1份;25.宁津县公安局民警李铁石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2125,系被告按照本院要求在庭审结束后补充的证据,以证明相关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德政复办受字[2015]147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了申请;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德政复办答字[2015]147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宁津县公安局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3.(2015)决批字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审批程序;4.行政复议决定书(德政复决字[2015]147号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向复议当事人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杨新芹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因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志胜对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第三页“以上笔录已向被询问人宣读与其所述相符”明显不是杨新芹本人书写,另外对笔录中的负责询问及记录的民警是否在场有疑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5月23日制作的笔录第三页“以上笔录已向被询问人宣读与其所述相符”及部分签名不是原告书写,另外笔录中负责询问及记录的民警当时均不在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淑兰并未在笔录中按捺手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只是听说杨新芹的山芋苗被毁损,但并没有看到是原告所为,所以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的签名均为民警代笔,并非当事人本人书写,另外上述两份笔录由同两名民警在两处不同地点制作,而制作笔录之间相隔时间及行程不足以完成两份笔录的制作;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参与了现场的勘查,违反了相关办案程序,另外被告是使用工具完成勘查活动,而非现场制图说明的目测方式;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文书均为扫描件,且民警的签名也为电子扫描形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万淑兰并没有在证据12中按捺手印;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2年5月24日没有收到过被告宁津县公安局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见证人陈某的身份不详,且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并非审核意见,只是督促性文件;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依据20有异议,认为结合案件事实,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对证据2125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系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且其中内容能够与原告的陈述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证据7,因被告违反了相关办案程序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因原告与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18,能够证实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理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9、2125,系相关机关作出的不同形式的证明,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0,系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志胜、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对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被告进行行政复议的相关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胜及其妻万淑兰、第三人杨新芹系宁津县相衙镇西纸房村村民,原告及第三人的耕地相邻,原告的耕地位于第三人耕地的东侧,原告进出其耕地需经过第三人的耕地北侧地边,双方因为地邻关系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张志胜与其妻万淑兰认为第三人杨新芹种植在其耕地北侧的100余棵山芋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遂将山芋苗拨掉。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宁津县公安局立案后,对原告张志胜夫妇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原告张志胜夫妇损毁第三人山芋苗100余棵,造成经济损失37元左右,认定原告张志胜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志胜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志胜不服,向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志胜仍然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德中行初字第8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损毁第三人种植的山芋苗的事实,结合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原告张志胜夫妇、第三人杨新芹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张志胜与其妻子万淑兰损毁第三人杨新芹种植的山芋苗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胜认为第三人种植的山芋苗影响了其通行权利,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原告张志胜同其妻子万淑兰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擅自将第三人种植的山芋苗损毁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张志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宁津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程序方面以及执法人员身份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且相关执法人员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在勘查案件现场中存在邀请案件利害关系人杨新芹作为见证人等问题,但通过本案的其他材料来看,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张志胜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在勘查时存在的上述问题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足以达到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程度。针对存在的问题,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胜虽然对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在2012年5月23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否认其妻万淑兰共同参与,为此,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明示的方式放弃自已的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履行了受理、审查等法定手续,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且原告张志胜与被告宁津县公安局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相所)决字[2012]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超

审 判 员  王炳智

人民陪审员  杨正法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