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07号
原告:谢醒东。
委托代理人:胡世勇,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ROGERTERRY。
第三人:沈鼎钧(TINGCHUNSTEVENSHEN)。
第三人:李建邦。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德泽。
第三人:宁波立信泰瑞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醒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醒东为与被告ROGERTERRY、第三人沈鼎钧(TINGCHUNSTEVENSHEN)、李建邦、陈���泽、宁波立信泰瑞成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醒东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醒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醒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谢醒东负担。
审 判 长 魏金汉
代理
审判员 吴文雯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李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