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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316号

邹喜佑与张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喜佑,张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邹喜佑,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颜,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文,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原告邹喜佑与被告张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喜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喜佑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年息30%计算,并口头约定一年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息3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张述文向原告邹喜佑借款的事实,金额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张述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述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10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喜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年息30%计算经借人:张述文2014.元.17”、“今欠邹喜佑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息按年30%计算(注:另加了算了贰拾万的利息一个月5000元,共11万)经欠人:张述文2014.元.17”。另查明,第二张借条中的(注:另加了算了贰拾万的利息一个月5000元,共11万)系原告自己加上去的,非被告所写。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以上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述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邹喜佑诉称被告张述文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中的255000元本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己在借条上添加的5000元,因该笔金额非被告本人所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按照年息30%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利息认定为年利率24%。被告张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喜佑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军

审 判 员  吴龙波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红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