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川1527刑初7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刑初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匡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