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字第4269号
原告:王丹萍。
委托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炳权,1982年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张群娣。
原告王丹萍与被告吕炳权、张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丹萍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炳权、张群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萍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炳权、张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吕炳权向原告借款3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其中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0‰。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炳权未及时还款。另查明,被告吕炳权、张群娣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吕炳权向原告王丹萍借款两次合计317500元,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吕炳权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丹萍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吕炳权、张群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炳权、张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炳权、张群娣归还原告王丹萍借款本金3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炳权、张群娣支付原告王丹萍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0元,由被告吕炳权、张群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喻思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