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巩玉柱(曾用名巩林)。
委托代理人:李忠孝,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巩玉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新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蔺双祝、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刘新,被上诉人巩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诉称:2013年12月30日经结算,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欠原告现场施工风镐费44000元,现场扩增及伐板处理费187823元,合计共欠231823元整,并由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经调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隶属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31823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山东新迪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签订有关莱芜市钢城区汇融豪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公章,常小梅作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8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常小梅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山东省区域内参加工程招标、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3年11月30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杨伟华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常小梅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山东省区域内参加工程招标、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3年12月30日,常小梅给巩玉柱出具盖有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巩林辽宁鞍矿汇融工地现场施工风镐费用55个工时/800元,合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正)现场扩增及伐板处理费用:壹拾捌万柒仟捌佰贰拾叁元正(187823元正),总合计共欠贰拾叁万叁仟捌佰贰拾叁月正(231823元正)。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巩玉柱提交的欠条所加盖的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院技术室以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受托机构所需鉴定比对样本,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委托。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鞍山市公安局对常小梅、杨晓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与巩玉柱事实上的租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欠巩玉柱现场施工风镐费用及现场扩增及伐板处理费用231823元,由盖有其公章的欠条为证,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欠条虽牵涉不同费用,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对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虽对欠条上的公章有异议,但由于不能提供有关鉴定的检材,致使鉴定不能,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认为常小梅、杨晓明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的意见,经查,被告对常小梅、杨晓明所涉嫌合同诈骗罪是否与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其请求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玉柱施工风镐费及扩增、伐板处理费23182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鞍山市公安局已对常小梅、杨晓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鞍山市公安局。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2月8日所谓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委托单位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成的签名均为伪造。2、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常小梅为工程投标和投标过程中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的代理人,上诉人没有授权常小梅组织施工,因此常小梅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不能代表公司。3、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欠条”加盖的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汇融豪庭项目部印章为假章,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这枚项目部章。4、关于假章的问题,鞍山市公安局已将常小梅逮捕,羁押在鞍山市看守所,并对杨晓明予以追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巩玉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常小梅为被上诉人巩玉柱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施工风镐费及扩增、伐板处理费231823元及利息。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及补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出具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常小梅、杨晓明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未明确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审理法院,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刑事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常小梅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231823元欠条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常小梅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施工风镐费及扩增、伐板处理费的欠条,并加盖汇融豪庭项目部印章;根据山东新迪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融豪庭项目为上诉人承建施工,常小梅为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上诉人及其山东分公司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常小梅为上诉人山东分公司人员,对其在山东省区域内参加工程招标、商务(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常小梅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汇融豪庭项目施工中因建设施工事项,给被上诉人签署欠条,属于其授权范围,上诉人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否认授权委托书中上诉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欠条中汇融豪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新江
审 判 员 蔺双祝
代理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