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第53号申请人康志强,男,1964年4月7日出生。申请人明书萍,女,1964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亚锋,男,1976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小肥,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许凤羽,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瀚,男,2012年1月7日出生。康志强、明书萍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赵小肥、许凤羽、杨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志强、明书萍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杨志国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志强、明书萍交通费一千元,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杨志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志强、明书萍住宿费八百元,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杨志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志强、明书萍误工费九千元,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杨志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志强、明书萍死亡赔偿金八十一万三千二百元,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杨志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志强、明书萍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杨志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康志强、明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康志强、明书萍负担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亚锋、北京渔阳出租公司连带负担一万三千零二十八元,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杨志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权利人康志强、明书萍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查询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赵小肥、许凤羽、杨瀚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扣划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5万元并发还给申请人,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康志强、明书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锋、赵小肥、许凤羽、杨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康志强、明书萍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第5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