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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83号

雷忠平与赵涛、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忠平,赵涛,杨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83号原告雷忠平,男,汉族。被告赵涛,男,汉族。被告杨帅,男,汉族。

原告雷忠平诉被告赵涛、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忠平、被告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忠平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赵涛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赵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杨帅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是上签了字。被告借款后,分两次给原告清利9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1、由被告赵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杨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涛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帅辩称:被告赵涛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但是否清利息不清楚。原告雷忠平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雷忠平人洋壹拾万元正,月息壹分半,借款人赵涛,2013年4月7日,保人:杨帅,1389111****”,证明被告赵涛借原告100000元,月息壹分半,杨帅为担保人。被告杨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帅、赵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雷忠平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杨帅对原告提供借条无异议,被告赵涛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赵涛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赵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杨帅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是上签了字。被告借款后,分两次给原告清利9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涛借原告雷忠平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且被告杨帅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赵涛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忠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9500元)。

二、由被告杨帅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苏红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