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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第4040号

钟水秀与邵校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秀,邵校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第4040号

原告:钟水秀。

被告:邵校群。原告钟水秀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校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邵校群向原告钟水秀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2日,经原告钟水秀催付,被告邵校群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同年7月20日还10000元,8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邵校群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钟水秀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校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校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水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校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