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立锋,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花园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07031972********。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也是本案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盛华西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202-4。法定代表人王玉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拘留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于鹏,系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市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马宇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上诉人李立锋、张家口市公安局因刘凤兰诉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立锋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1日15时18分,第三人李立锋驾驶冀G×××××小型轿车与刘凤兰骑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凤兰受伤,后李立锋驾车逃逸。2015年4月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对李立锋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4月9日,经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对李立锋进行健康检查,检测出李立锋血压值为200/110mmHg,因此张家口市拘留所出具了拘停字〔2015〕055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再次对李立锋进行体检,诊断为:1.高血压186/103mmHg;2.心肌供血不足,同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出具了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停止执行对李立锋的行政拘留。
原告不服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认为被执行拘留人李立锋患有高血压,属于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停止执行对李立锋的行政拘留的决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高血压这种疾病属于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范畴,且被告提供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虽有医生意见,但没有提供医生资质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此,判决:
一、撤销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李立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凤兰、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上诉人李立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交)停拘决字〔2015〕0001号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李立锋,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原审原告刘凤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该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故原审原告刘凤兰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审查,复议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凤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义清
代理
审判员 冯艳丽
代理
审判员 岳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