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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执字第87-2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廊坊盛泰电器有限公司、蔡卫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廊坊盛泰电器有限公司,蔡卫昌,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安执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喜仓,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廊坊盛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卫昌,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卫昌。被执行人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小齐,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廊坊盛泰电器有限公司、蔡卫昌、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利息损失774667元,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石家庄中院作为此房产首封法院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故申请人申请将此案委托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我院已将此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慧芳

审判员  康 伟

审判员  马伟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维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