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领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豫L×××××、豫L×××××号挂车登记注册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错误,漯河市郾城区并非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也不是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当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郾城区,郾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的豫L×××××(豫L×××××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运输工具,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属漯河市郾城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