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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429号

郝振国、韩秀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郝振国,韩秀珍,王名妹,郝某甲,郝某乙,孟伟杰,刘伟领,刘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责任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巧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名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郝某甲、郝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名妹。系郝某甲、郝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伟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振国、韩秀珍、王名妹、郝某甲、郝某乙、孟伟杰、刘伟领、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