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269号申请执行人赵海荣。被执行人苏建兴。赵海荣与苏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民调初字第0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苏建兴于2012年8月5日前归还赵海荣借款2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150元。因苏建兴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赵海荣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215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按比例分配,本案分配金额4715元,被执行人名下一辆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暂未查控到,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分配的款项及暂未查控到的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太民调初字第0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