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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751号

吴俊峰与陈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俊峰,陈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751号原告吴俊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红庙乡闫庙村人,住本村。被公安闫素敬,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北环路11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俊峰诉被告陈启峰、闫素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峰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俊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俊峰负担。

审判员 闫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立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