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民终989号

上诉人滕辉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李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辉,义县医药公司,李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辉,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义县医药公司工人,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汉,辽宁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医药公司,住所地义县。负责人滕仁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辉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李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二初字第0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汉,被上诉人李野及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滕辉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从2002年8月起欠原告各项保险金及工资至今。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北住宅楼五单元一楼西户抵偿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工资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审被告义县医药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李野述称,原告要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房屋是第三人在案外人赵迪处购买的,并已经办理了房照,赵迪是通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原告所述不属实,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提及该楼已经抵债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滕辉系被告义县医药公司职工,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因停止经营,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从2002年9月份至今),经双方共同协商,愿将院内北住宅一楼五单元西户94.5㎡抵偿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工资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另查明,2003年11月3日,因被告义县医药公司欠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汇通支行的贷款,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汇通支行依据(2003)锦凌公正经字第5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2月12日,案外人赵迪通过锦州公物拍卖行拍得被告义县医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站前街办公楼605.8㎡、门市楼429.33㎡、仓库用房825.35㎡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号为义国用(1995)字第080703109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7368.5㎡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4日,赵迪将自己拍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又卖与第三人李野,总体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2012年7月5日,第三人李野将仓库用房830.07㎡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李野名下,即为李野从案外人赵迪处购买的仓库用房830.07㎡中的一部分。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的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诉争过户手续的房屋,是案外人赵迪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从拍卖行拍得的,后又卖给第三人李野,现第三人李野已将诉争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涉及的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李野名下,被告依债权合同无法履行协助义务,故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滕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滕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滕辉与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锦债执字第12号裁定于2003年11月19日下达执行通知书。滕辉与义县医药公司签订的协议,早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效力应优先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2、涉及本案标的房屋的公证、执行、拍卖违法、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本案标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野及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抵偿协议书是虚假的,我们今天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2、上诉第二项理由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追加赵迪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性质我们认为已经涉及了虚假诉讼,请法庭考虑是否应该移送有关部门。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1991年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03年11月12日上诉人滕辉与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将义县医药公司院内北住宅一楼五单元西户94.5㎡抵偿给滕辉作为滕辉的工资及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由于被抵偿的房屋属于义县医药公司的国有资产,而房屋抵偿的性质是医药公司将国有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滕辉个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前应当先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后才能转让。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滕辉与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时履行了对被抵偿房屋的评估工作,亦未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报批,不符合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因案涉《房屋抵偿协议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现上诉人滕辉依据无效的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义县医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判令被抵偿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的公证、执行、拍卖违法无效等上诉主张,经查,本案系上诉人滕辉依据《房屋抵偿协议书》提起的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案涉《房屋抵偿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进行审理。至于案涉房屋的公证、执行、拍卖违法无效等问题,均属于拍卖执行中的问题,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等程序进行认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方结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