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3523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梁某乙,女,1993年12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申请执行梁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确认的(2013)六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司法查控,将对被执行人梁某乙名下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XXX幢XXX室的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拍卖时间较长,向申请人释名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将对被执行人梁某乙名下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九龙洼XXX幢XXX室的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拍卖时间较长,向申请人释名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35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卢德建执行员 潘振飞执行员 余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