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648号原告杨文斌。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晨阳。
原告杨文斌诉被告方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斌诉称,2011年5月16日,倪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方晨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失联,无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晨阳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倪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文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倪进,担保人:牛涛、方晨阳,2011年5月16日”。方晨阳、牛涛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以及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倪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当予以清偿。借据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方晨阳、牛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方晨阳、牛涛应当对债务人倪进应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晨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晨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进或者保证人牛涛追偿。被告方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文斌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方晨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黄 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