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363号

赵丽梅与吉林省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丽梅,吉林省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丽梅,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宇辉(赵丽梅之夫),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成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律师。再审申请人赵丽梅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赵丽梅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丽梅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赵丽梅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斓

代理

审判员  米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青 搜索“”